Dogecoin狗狗币交易平台 - 狗狗币价格行情,实时走势图法秩序统一视角下的虚拟货币财产定性

202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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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杨东 黄陶 虚拟货币在全球范围内已逐渐成为一种日益广泛的社会经济现实存在,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已逐渐形成对虚拟货币财产定性的统一认识,但是目前相关法律规范对虚拟货币这一法律客体属性定位尚未明晰,而附诸其上的各类法益在落入民法、金融法、刑法等部门法的规制场域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呈现规范缺失导致的裁判不一致、价值不协调的特征。长期以来,在民事法律领域存在虚拟货币是否应作为财产权权利客体予以保护的争论;在刑事法律领域亦有虚拟货币为“数据”抑或“财物”的定性之争。虚拟货币的财产定性模糊,也造成我国司法机关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的合法性基础不足、处置路径受阻等困境,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我国在跨国追索虚拟货币赃款时欠缺交涉依据,不利于保护我国境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虚拟货币采取行为导向的禁止性监管政策总体发挥了良好的金融风险隔离功能,但法律定性的模糊可能有损于法律体系的完备性与有效性,进而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法秩序的统一性强调国内法律规范对虚拟货币财产定性的体系性与融贯性,同时也应兼顾虚拟货币跨法域监管冲突的协调问题。 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由其物理和经济实质所决定。基于区块链分布式账本技术的虚拟货币在客观上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本质上是伴随着互联网、区块链等技术快速发展而产生的新型财产形式,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虚拟货币虽然存在于区块链上而不具有现实物理形态,但与一般的有形财产存在共性:一是稀缺性,主流虚拟货币通过技术手段以控制总量、销毁机制等方式实现了不同程度的稀缺性。稳定币的发行受储备资产规模或算法机制的约束以实现制度性稀缺,其供给若无限扩张将削弱币值的稳定性;二是可支配性,虚拟货币的所有者可以通过私钥对虚拟货币实现独自占有、转移控制;三是对世排他性,虚拟货币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私钥即一切”,私钥所有者对虚拟货币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垄断性,不受不特定他者的干扰。虚拟货币所具有的稀缺性、可支配性和对世排他性符合财产权客体的特征,法律上对虚拟货币属于财产权客体的确认契合于其经济实质,能够避免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的错配导致的法秩序缺位。明确虚拟货币的一般财产定性,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阻碍且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能够避免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在具体案件中不得不先于前置法面对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在否认比特币货币属性的同时,也确认“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对虚拟货币的一般财产属性认定,在民刑领域已不乏相关的司法实践案例,应当进一步确立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 在整体法秩序层面审视虚拟货币的财产定性,可依“从一般到特殊”的路径区分其一般财产属性与特殊财产属性,并依据部门法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进行取舍,从而实现虚拟货币规制的法秩序统一。财产权具有动态调整性,其部分属性在法律或物理意义上受限不影响其一般财产功能的发挥,对于虚拟货币金融属性等特殊财产属性的剥离并不意味着消灭其一般财产属性。 虚拟货币的一般财产属性包括静态的占有控制与动态的生成转移,不受法律法规明确限制的虚拟货币一般财产属性仍应受法律保护。例如,我国公民或外国人在境外合法取得并占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且其入境我国后并未在境内将之作为法定货币从事任何交易行为或以其所持虚拟货币为标的从事任何危害我国金融秩序的非法金融活动,那么其对虚拟货币的合法占有状态应受我国民法典等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夺或妨害权利人的占有控制。又如,对于虚拟货币财产的分割、继承等不涉及流通交易的处分行为仍应遵循相应的财产权规则。 虚拟货币的特殊财产属性集中体现为金融属性,建构于其一般财产属性之上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需要部门法依其目的进行特殊规制。由于虚拟货币去中心化、匿名性、无国界等技术特性导致其发行和流通极易产生货币替代、监管逃逸、环境与资源保护等风险,故同质化虚拟货币的生成和交易流通等动态属性在我国相关规范中受到限制或禁止。同质化的虚拟货币具有较强金融属性的原因在于:一是其同质化特征天然契合于金融工具的标准化属性,二是其价值波动剧烈的特性符合金融投机需求,而其又无需中心化机构的信用背书故而容易引发金融监管问题。相比之下,非同质化代币则不具备此种易于金融化的属性,故其财产属性在实践中并无争议。同质化的虚拟货币所具有的金融属性独立于其一般财产属性,应基于功能穿透的理念予以分类规制: 其一,虚拟货币的非法定货币属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人民币是我国唯一的法定货币,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具有法定货币属性。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事实上,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属于国际监管共识,即便是认可合规稳定币的境外法律也同样强调稳定币不是主权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且不属于现金或现金等价物。但需明确的是,法律规范层面否定某一商品具有法定货币地位,并不意味着对其一般财产属性的否认。 其二,虚拟货币的投融资工具属性。基于所有金融活动纳入监管的原则,虚拟货币作为证券、期货和衍生品等融资工具的属性尚未受我国法律法规认可,其所涉投融资、中介服务等活动既违背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也可能触犯刑法上的金融犯罪。全球范围内,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总体呈现基于“相同业务,相同风险和相同监管”的原则,以属性识别为基础的分类监管模式。 其三,虚拟货币的跨境性及类外汇属性。区块链网络由去中心化的全球分布式节点共同维护,超脱于任何国家和实体的控制,参与区块链网络无需任何中心化机构的准入,这一无国界的技术特性使得虚拟货币具有天然的跨境性。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外汇涵盖以外国法定货币表示的支付工具和资产,锚定法定货币的稳定币与外汇具有一定类似性:均能作为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随着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立法允许合规发行稳定币,使其具备一定的中心化机构的信用背书。虚拟货币的跨境性和类外汇属性,给金融监管体系以及脱胎于传统金融体系的以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工具的洗钱、掩隐和非法经营等金融犯罪认定模式带来挑战。以洗钱罪为例,传统境内境外资产转移的洗钱行为认定模式难以适应基于区块链无国界特性的“链下链上”资产转移技术,境内上游犯罪资金一旦兑换为虚拟货币“上链”,既实现了犯罪所得的形态转换,也在事实上脱离了受监管的金融体系,应认定为洗钱罪既遂。此外,由于目前境内境外对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监管态度悬殊,在认定涉虚拟货币跨境犯罪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跨法域的违法性统一,避免刑事打击不当扩大化引发的监管冲突等问题。 虚拟货币的财产定性问题,既牵涉诸多部门法规则的协调适用,还涉及司法程序中涉案财产处置、跨国司法协作等问题,应当从整体法秩序统一的视角予以把握。虚拟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系财产权客体,其一般财产属性应受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的认可和保护。法律规范上应当区分虚拟货币的一般财产属性与特殊财产属性,对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和融资工具等金融属性的禁止或限制并不影响虚拟货币作为一般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基于虚拟货币的特殊财产属性,部门法应当依照自身目的与价值判断,针对虚拟货币的技术特性作出适应性调整和取舍,从而构建一套体系融贯、完备有效的虚拟货币法律规制体系。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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