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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斩断犯罪链条,铲除电信网络诈骗滋生土壤,荆州两级法院坚持全链条打击思路,将惩治重点延伸至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信息引流、支付结算等关键环节的关联犯罪,从源头上遏制此类犯罪的高发态势。
为充分发挥司法案例的警示作用,现选取一批具有代表性的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这些案例生动揭示各类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的作案手法、社会危害及法律后果,希望能增强群众对出租“两卡”、参与“跑分”“引流”“境外高薪务工”等行为的法律风险和危害性的认识,使“不做电诈工具人”的观念深入人心。
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等9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八千元。宣判后,郭某、郝某某、任某某、胡某某、陈某1、张某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终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人郭某等6人具备的所有从宽情节均作出明确的认定,并据此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然后作出的量刑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家庭环境好坏不是量刑特别是能否判处缓刑的关键情节,不能据此来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且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时愿意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判处缓刑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相较于单一个体出售、出借银行卡、电话卡的“散点式”作案,本案的犯罪活动呈现出明显的组织化、链条化和技术化特征,且犯罪分子通过“纸飞机”这一加密通讯工具实施“跑分”活动,危害更大。此类犯罪团伙往往以“兼职”“创业”为名招募大量法律意识薄弱的参与者,实质上将其发展为犯罪网络末梢,不仅加剧违法犯罪扩散,也导致更多群体陷入法律风险,破坏社会信任基础。法院对“跑分”犯罪团伙的审判,掐断了犯罪资金的流转渠道,从源头降低上游犯罪的既遂率,守护好老百姓的“钱袋子”。
案例二: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非法获得的电话卡搭建用于语音传输转换的通讯设备
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以被告人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潘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潘某某1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1日作出终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某1出售手机卡行为,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系犯罪上下游不同环节问题,不成立共同犯罪,不属于从犯。法院主要考虑到潘某某1销售电话卡数量较多,获利金额较大,与其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相比,情节更为严重,故而未对其适用缓刑并调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电信网络诈骗之所以屡禁不止、危害深远,关键在于其具有远程、非接触、跨域伪装的技术能力。本案所打击的,正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得以实现的必要物质基础与技术通道。对此类案件的依法严惩,是法院捍卫法律尊严、回应人民关切、护卫数字社会安全的坚定决心与实际行动。
案例三:戚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为谋取非法利益,主动出借银行卡供他人使用
松滋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2日以被告人戚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戚某某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终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出借的两张银行卡共计流入不明资金400余万元,涉及电信诈骗6起,结合本案事实及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因戚某某家庭债务较复杂,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居住地不稳定,不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不宜对戚某某适用缓刑。
本案中的罪犯往往抱着“我只是借个卡,又没有直接实施犯罪”的侥幸心理,但如此“小忙”,也可能换来刑事处罚。法院对这些“小案”的审理,是对社会最细微风险点的精准干预,更是提醒人们要时刻保持清醒认识,在犯罪链条中,没有“无辜的工具”,只有“有责的主体”。
案例四: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为办理大额信用卡,将自己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刷流水
洪湖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日以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宣判后,徐某某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终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经商数年,曾在银行办理过贷款业务,但徐某某对陌生人为其出车费帮其到外省办信用卡,且在一辆小车内将其多张银行卡提供给自称银行工作人员的陌生人刷流水等种种异常行为视而不见。法院根据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不存在量刑畸重的问题。
本案的审理不仅是对个体行为的法律评价,更是通过司法裁判,向社会公众传递明确的信号:即使未直接实施诈骗等犯罪,“办卡刷流水”等看似无害实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也构成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当前电信网络犯罪形势严峻,各种“小便宜”中可能藏着“大陷阱”。许多法律意识淡薄的人,容易因一时诱惑或亲信他人而沦为犯罪活动的“工具人”。法院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厘清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引导社会公众自觉“两卡”的非法使用,从源头上挤压网络犯罪生存空间。
案例五:张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以异常的价格和方式买卖虚拟货币谋取利益
2023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从微信好友“快哉。”(身份未查明)处得知,按照其指示可以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买卖虚拟货币赚钱。2023年2月至4月期间,张某给“快哉。”转账3000元作为“学费”后,便按照“快哉。”的安排,用手机下载数字人民币和“pexpay”手机应用软件,又使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开通9个数字人民币钱包。之后,张某便在“pexpay”平台与“快哉。”指定的卖家、买家多次买卖虚拟货币。期间,张某的微信、支付宝多次收到国家反诈中心 APP发来的交易提醒(显示对方是风险账户,可能涉嫌网络诈骗)和支付宝安全中心提示(账户或交易存在风险),其支付宝账号也多次被限制交易。但张某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非法获利共计4451.03元。张某的9个数字人民币钱包共计转入不明资金93.6328万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7起,涉诈资金共计7.11万元。
松滋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3日以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终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明知”是一种概括性的明知,即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帮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对上游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以异常的价格和方式交易银行账户,期间多次收到国家反诈中心APP、支付宝的交易风险提示,显示对方账户可能涉及网络诈骗,且在出现支付宝和兴业银行数字人民币账户被封控的情形后依旧继续提供交易,以上行为足以认定张某对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概括性的明知。


